中新網5月18日電 臺灣《聯(lián)合報》今日發(fā)表社論文章說,臺特偵組日前追加起訴陳水扁、吳淑珍圖利、收賄及違反“政治獻金法”等三項罪名。扁珍的罪行可謂罄竹難書,再多三項亦不足為奇;但送錢的辜仲諒、陳敏熏均未起訴,引起不少議論。
原文摘錄如下:
按特偵組起訴的罪名,陳敏熏“買官”部分,扁珍所涉是“貪污治罪條例”的“職務上行為受賄罪”,辜仲諒部分,扁珍所涉則是貪污治罪條例的“圖利罪”,以及“違反政治獻金法”。不論是依“刑法”還是“貪污治罪條例”之規(guī)定,處罰送錢的行賄者,都僅限于受賄者所為乃是“違背職務的行為”,且有對價關系。
特偵組說,陳敏熏在爭取開發(fā)金控經營權失利后,轉而以一千萬元換取陳水扁、吳淑珍為她安排大華證券董事長之職,陳水扁則對當時的“財政部長”林全施壓,因此陳敏熏送錢和陳水扁施壓之間有“對價關系”,該一千萬元是賄賂。但既有對價關系,陳敏熏為何不成立行賄罪?特偵組的解釋是:“憲法”賦予“總統(tǒng)”的職權不包含企業(yè)人事遴選,故不成立“違背職務之行為”。
特偵組所述的理由,是一個極具爭議性的問題!翱偨y(tǒng)”的職權到底是什么?是依法律條文判定,還是依社會通念及權力實況來判定?倘依法律條文判定,則就“憲法”而言,恐怕就理不清、說不明。在“憲法”本文列舉的各項“總統(tǒng)”職權,因“行政院長”副署權之故,一般視為虛權,甚至指“總統(tǒng)”為“虛位元首”;但“憲法”增修、“總統(tǒng)”直選之后,僅以“總統(tǒng)任免行政院長”不再有任何牽制一項,則謂舉“國事”務莫不在“總統(tǒng)”控制之下亦不為過。以陳水扁對各項政務的直接間接干涉之深,則其“憲法實踐”恐怕就是無限大的“總統(tǒng)”職權;由此觀之,大華證券董事長、一○一董事長的操控安排,到底算不算“總統(tǒng)職權”?
大華證券董事長如此,SOGO經營權之爭亦復如此,則積累出來的社會通念,恐怕就是:只要“總統(tǒng)”想要介入,這些就都會是“總統(tǒng)”職權。這也就是為什么陳敏熏“買官”行賄,竟然不被起訴,使社會大眾感到惶惑不解的原因。而特偵組既不認為企業(yè)人事為“總統(tǒng)”職權,卻指控扁以其地位對林全施壓,但又認定這不是“違背職務行為”,而是“職務上行為”,豈不是明顯的自相矛盾?檢方為了避開“總統(tǒng)職權”的爭議,卻有意無意放過了行為可議的陳敏熏,認事用法的思慮確有值得檢討的地方。
同理,辜仲諒會甘愿貢獻扁珍如此巨款,當然是看重陳水扁實際的權力,可以提供其政治協(xié)助及保護。而辜仲諒送這些錢,雖然似未找出扁珍在某一具體事件上的對價行為,而只能視之為“不樂之捐”的“政治獻金”;但企業(yè)送巨款給執(zhí)政者的行為,社會普遍認為送錢者的動機及居心皆屬可議。就此而言,特偵組依法不能起訴辜仲諒倒也罷了,竟以“被害人”視之,這種描述方式顯然違反了社會的通念及情感。
特偵組除了說辜仲諒在本案中是扁珍圖利罪的“被害人”;又說,因辜仲諒曾在庭訊中證稱,陳水扁吳淑珍未曾向他“勒索”,因而使扁珍逃過刑責較重的“藉勢藉端勒索或強募財物罪”云云。特偵組這項認知,恐怕亦大有疑義。辜既不是被“勒索”,特偵組因何視其為“被害人”?而謂辜是“被害人”,卻又說他未被“勒索”,豈不矛盾?
況且,特偵組若以較重的“藉勢藉端勒索或強募財物罪”罪名起訴扁珍,縱然不成,法院在同一事實的前提下,還是有變更法條,采用特偵組目前使用法條的可能性。特偵組卻試都不試就放棄,似非妥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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